新华社北京十二月二十四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
第三章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因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治措施而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噪声污染防治。
因自身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噪声危害防治,适用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噪声污染防治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治、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噪声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生态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落实国家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的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间的协调和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航、海事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同时享有依法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
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和完善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加强标准之间的衔接和协调。
第十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项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建筑主要用于居住、科研、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区域。将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声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和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已经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航、海事等部门。国务院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设备、工程机械、机动车辆、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电器电子产品、建筑配件和其他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产品进行治理。
前款所列产品产生的噪声限值应当在相关技术文件中标明。禁止生产、进口或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声环境质量标准、噪声排放标准和其他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应当定期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进行修订。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和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利用和建设布局,防治和减少噪声污染。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十九条在确定建筑布局时,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与交通干线的隔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声音质量改进计划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噪声监测和评价标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规划国家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组织全国声环境质量监测,推进监测自动化,统一发布全国声环境质量信息。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信息。
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围重点区域噪声排放的调查和监测。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六条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和交付。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围等场所建设噪声敏感构筑物,应按规定保持一定距离,并采取减振降噪措施。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低噪声技术和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对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技术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和设备的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目录的设备。技术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目录的技术。
第二十八条对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计划目标、噪声污染问题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约谈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部门和人员应当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
现场检查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且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该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在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限制,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五条工业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的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产生噪声的工业企业,禁止改建、扩建工业企业。应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三十六条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减振降噪措施,并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写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放许可证管理的单位,不得排放无排放许可证的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放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噪声排放、声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噪声污染者名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第三十八条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自行进行工业噪声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重点噪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和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
第五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本法所称建筑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振动和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四十一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应当优先采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布低噪声施工设备指导目录,并适时更新。
第四十二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并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等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的,应当取得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证明
新建民用机场的位置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标准要求。
第四十六条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道路、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振降噪措施,并符合交通基础设施工程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其制定并实施治理方案。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擅自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安装排气管等改装的机动车。以咆哮和超速造成噪音污染。
使用机动车音响设备时,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
机动车辆应当维修保养,保持良好性能,防止噪声污染。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铁路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摩托艇等交通工具行驶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音响装置。
警车、消防救援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警报器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要使用警报。
第四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音响装置的路段、时间,并向社会公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第五十条在车站、铁路站场、港口等场所指挥作业时,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污染。
第五十一条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和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保持减振降噪设施正常运行。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铁路线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保持减振降噪设施的正常运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二条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结果确定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围生活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内划定禁止建设区和建设限制区,并实施控制。
禁止在禁建区内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
确需在限制建设区内建设噪声敏感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噪声敏感构筑物内的建筑物进行隔声设计,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适航标准中有关噪声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航空器噪声管理,会同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采取低噪声飞行程序、优化降落跑道、控制飞行顺序和时间间隔、限制高噪声航空器运行或者对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隔声降噪等措施,预防和减少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其进行监控
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治理或者工程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十六条铁路运营产生的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调查噪声污染状况,制定噪声污染综合防治规划。
铁路企业、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噪声污染综合治理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十七条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进行噪声污染调查,综合考虑经济、技术和管理措施,制定综合噪声污染防治规划。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第五十八条制定噪声污染综合防治规划,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噪声以外,因人类活动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六十条全社会应当增强噪声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减少社会生活噪声排放,积极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活动,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良好噪声污染防治氛围,共同维护和谐安宁的生活环境。
第六十一条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减轻噪声污染。
第六十二条在社会生活中使用空调、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和其他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管理者,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和减轻噪声污染。
第六十三条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连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污染环境。
第六十四条除紧急情况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经营者关于活动区域、时段、数量等方面的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设备产生过大音量。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和音量,并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第六十五条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养成降低噪声的良好习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等日常活动避免噪声扰民,通过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六十六条对已竣工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商店、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噪声污染。
第六十七条新建住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住宅可能受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已经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防护措施,并纳入
已建成使用的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第六十九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引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提供者和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要求,业主应当共同遵守。
第七十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者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干扰社会生活的噪声行为;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社会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接到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未达到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施工区域内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保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建筑施工噪声;
(二)按照合格证的规定,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减振降噪措施的;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需要连续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安装排气管等装置的机动车的。改装擅自轰鸣疾驰,机动车行驶时未使用音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音响装置的路段、时间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工具未按照规定使用音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航等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职责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相关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养护义务,未能维持减振降噪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治和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的;
(四)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定期报送监测结果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社会生活噪声;
(二)我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不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关于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的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设备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已竣工交付的建筑物内部装修活动,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一)新建住宅的房地产开发商、经营者未将房屋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已经采取或者计划采取的防治措施予以公示,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的;
(二)新建住宅的房地产开发商、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物隔音的。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安装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振降噪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已建成使用的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第八十五条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六条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争议,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相应的负责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鼓励国家规定排放噪声的单位、个人和公共场所管理者与受到噪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时间和施工时间、采取减振降噪措施、支付赔偿金、搬迁等方式,噪音纠纷可以妥善解决。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社会生活中产生噪声,经劝阻、调解、处理仍不停止,连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或者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发射,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夜间是指晚十时至早六时。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夜间的起止时间,夜间时间长度为八小时;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生活、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办公和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干线公路,是指铁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道、城市二级公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内河航道。
第八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